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该如何签署)
一、引言:迪拜法院拒绝执行中国仲裁裁决
2021年4月,迪拜院拒绝承认执行中国某仲裁机构裁决,理由是该仲裁裁决缺少仲裁员的签署[1]。该案的具体案情是:2020年,仲裁程序的胜诉方向迪拜法院的执行法庭提交了中国某某仲裁机构裁决(该裁决由独任仲裁员做出),并申请执行该裁决。执行法官接受了该请求,并批准了该裁决的执行令。被申请人在迪拜上诉法院对执行令状提出异议,理由是:(1)根据迪拜的《民事诉讼法条例》(第57/2018号法令)(Civil Procedures Law Regulations (Dec. no. 57/2018))第16(2)条,该条要求仲裁申请书应包括某些信息,以及申请人或其代表的签名。(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缺陷,不构成有效的仲裁代理。
迪拜上诉法院驳回了该异议,被申请人则向迪拜最高上诉法院(Dubai Cassation Court )做出申诉。在迪拜最高法院审理程序之中,主要争议在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即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员没有在裁决签字,却在一份单独的文件(a separate document that is ‘disconnected’ from the award itself)签字,此种裁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迪拜最高上诉法院改变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判令该仲裁裁决不能承认执行,理由是:(1)依据《纽约公约》,如果仲裁裁决违反阿联酋的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2)阿联酋《联邦仲裁法》第41条有规定,仲裁裁决须由仲裁员签字[2]。法院进一步认为,仲裁员的签名是对其承认和监督裁决的唯一法律确认。如果没有签名,将导致无法将裁决归于仲裁员;仲裁裁决要包括推理和裁决过程;为了遵守阿联酋的公共政策并确保执行的有效性,仲裁裁决的理由和决定必须由仲裁员签署。此外,迪拜最高上诉法院认为尽管这个观点在上诉程序之中没有提出也不影响对其进行审查,因为这是公共政策问题。
实际上,这不是阿联酋法院第一次以裁决书的签署问题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在Ali & Sons Marine Engineering Factory LLC v E-Marine FZC (Civil Cassation Appeal No 1083/2019) (14 June 2020)案之中[3],申请人申请撤销申请撤销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IAC)的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员未在裁决书的所有页,特别是载有理由的页或裁决书的执行部分上签名。对此,阿联酋最高法院予以支持,理由是:裁决的执行部分和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必须由仲裁员签名,否则裁决将无效。这一规定的唯一例外是,部分裁决理由与裁决执行部分出现在同一页上,而且这一页已由仲裁员签署。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签字的效力将扩大到裁决的所有理由。除这种情况外,正确的做法是仲裁庭要在裁决书的每一页上签字。
二、仲裁裁决该如何签署:中国法律的规定
关于仲裁裁决的签署问题,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关于这一条的具体含义以及违反这一条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作为一个机构仲裁国家,我国的仲裁裁决一般都要有仲裁机构的盖章,仲裁员的签字似乎不是特别被重视。但是,这并不代表签字不重要。
例如,在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监督案案((2013)执监字第110号)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4]:第1070号裁决与第1063号裁决是两个独立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苏州中院和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双方因第1063号裁决第一项,对案涉1100万元购房定金中的750万元不予返还,其余350万元是否给付而产生的异议,可以申请上海一中院依法审查。华宇公司单方面致函某仲裁委员会,取得(2006)沪仲案字第1063号回函,虽然该回函加盖了某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没有仲裁庭成员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庭补正,而上述回函没有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不具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再如,在(2020)鲁13执1130号案之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17)临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书中,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裁决书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使用。该院(2020)鲁13执1620号裁定书亦认为:(2019)临仲裁字第173号裁决书中,没有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签名。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裁决书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使用。
但,值得注意的是,有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员签名为打印而非手写的情形,此时是否构成仲裁程序违法值得研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54号) 》指出:大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上印有三名仲裁员的姓名并加盖了该委的印章。裁决书上虽未有该三名仲裁员的签名,但并无证据否定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类似的,在(2020)闽01民特69号案之中,福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武汉依迅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的三位仲裁员均未签名,而是以机器打印名字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方式作出,该裁决书违反程序而不产生效力。就仲裁员签名这项并未规定必须手签而不能机打签名,本案裁决书均已机打三位仲裁员签名并加盖福州仲裁委员会印章,应视为依法有效。
三、结论:仲裁裁决该如何签署
关于裁决书的签署问题,《联合国贸法会国际仲裁示范法》第31条规定:“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 裁决应当以书面作出,并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即可,但须说明缺漏任何签名的理由”。但是,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仲裁员该如何去签字。对此,国际商事仲裁权威专家Gary Born指出[5],《纽约公约》并无对此进行详细规定,公约起草过程之中起草者也无意对此进行规定,而是把这个问题留个各国的国内法来解决。但是,《纽约公约》并不准许各国以其自己国内关于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form requirements)为由,去拒绝承认执行外国裁决。这是因为,公约第五条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去授权各国可以以仲裁裁决不满足承认、执行地法院的形式要求为由而拒绝承认执行。在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之中,法院可以这么做,但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不能这样。例如,当地仲裁的裁决可能要求盖章,或者每一页都签字,公证,或者要求用红头字体打印等,但这些都不是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仲裁裁决的形式问题,不应该是外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对象。从这个角度来说,迪拜法院的裁决用《纽约公约》的兜底条款,将这一问题解释为违反公共政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反倒是涉嫌对公共政策的滥用。而且,仲裁裁决的形式问题应该适用仲裁地的法律,迪拜法院将其国内关于仲裁裁决的形式要求,扩展到要求其他国家,也有干涉其他国家司法主权的嫌疑。当然,就国内裁决而言,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也都需要注意,仲裁裁决如何妥善的签署并非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也值得引起注意,做到明确化、规范化,确保仲裁的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1]该案案情报道可见于:Dubai Cassation Court rejects enforcement of unsigned arbitration award,
可见于:https://waselandwasel.com/articles/dubai-cassation-court-rejects-enforcement-of-unsigned-arbitration-award/
[2]《阿联酋仲裁法》(即Federal Law No. (6) of 2018 on Arbitration )第41.3条规定:Form and Contents of Award Article (41) 3. The award shall be signed by the arbitrators and the signatures of the majority of the arbitrators shall suffice, provided that the reason for any omitted signature is stated(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字。仲裁裁决可由多数仲裁员签字,但条件是未签字的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在裁决书有陈述)。
该法律的英文版可见于:https://u.ae/en/information-and-services/justice-safety-and-the-law/litigation-procedures/alternative-methods-to-settle-disputes-/uae-federal-law-on-arbitration
[3]采安仲裁|阿联酋最高院:仲裁员应在仲裁裁决所有页上签名,
可见于:https://zhuanlan.zhihu.com/p/338985050
[4]最高院:仲裁文书即使加盖了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但若无仲裁庭成员签名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可见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a8be440102y2e9.html
[5]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rd Edition, 2021,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3.02
本文作者:
彭先伟,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彭律师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国际贸易、 海事海商,并为客户提供了诸多涉及保险、银行金融、国际仲裁,反垄断、外商投资等法律事务的解决方案。彭律师熟练掌握英文,能独立处理在伦敦、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的国际仲裁案件。
吴亚男,德恒上海办公室业务合伙人;吴亚男律师执业十年间,处理了大量海商海事、保险、诉讼仲裁等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