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邦表什么价位(4千元买到了6万的)
花4千余元买了一只“肖邦”手表,到货后才知此“肖邦”非彼萧邦,买到复刻仿货的消费者能否要求赔偿?
近日,上海一中院审结了这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认定卖家已构成欺诈,维持一审退一赔三的判决。
无意买到复刻仿货“名表”
2021年2月20日,小井在某购物平台“怡只表”店铺看中了一件标价4,350元的“肖邦快乐钻系列女士机械表”,商品详情介绍,“萧邦Happy Diamonds系列在女士腕表当中非常具有标志性……盘面上转动的钻石是萧邦Happy Diamonds最大的亮点设计所在……”。
小井仔细查看了手表照片及文字介绍,很是心动。而商品描述中还显示,该手表退货包运费、7天无理由退货、假一赔十。看到如此承诺,小井很放心,经卖家沟通,最后以4,200元买下一件该手表。
六天后,小井收到快递。小井开心地打开包裹,细细端详,发现附随在包装内的手表购买凭证与POS签购单一张,签购单上标明“瑞士珠宝店”,标注价格为68,000元。
差这么多,这个价格不太对劲啊。
小井立刻与卖家沟通。
小井:
这个品牌没听过,哪里的?
客服:
瑞士。
小井:
手表是肖邦的正品不是假货吧,假货我可不要……
客服:
代购。
小井:
是正品的对吧?
客服:
大复刻。
小井:
什么意思?假的?
客服:
只能说不是专业人士看不出来。
小井火了。
那你怎么不早告诉我!
小井申请退货退款,却遭到卖家拒绝。小井再次申请,购物平台介入审核后,将货款全额退还给了小井。
小井认为这次购物体验非常差,不仅受到欺骗,商品页面卖家承诺假一赔十,然而实际售后却坎坷波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卖家退货并十倍赔偿4.2万元,购物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各执一词,到底是否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查明,“萧邦”品牌为瑞士高级手表珠宝品牌,经官网查询该品牌中的“HAPPY SPORT”系列手表售价为148,000元。另查明,小井起诉时,案涉手表已经下架。
庭审中,小井陈述,涉案手表英文名称为“Chopard”,传入中国后采用音译方式,卖家的商品交易快照上以“Chopard”进行宣传,而且在涉案手表详情中也显示了“萧邦Happy Diamonds”系列,故而品牌上都指向了“Chopard”品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卖家已构成欺诈,结合过错程度及在案证据,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三倍赔偿。而购物平台依法审核了店铺的入驻资质,向小井披露了店铺的相关信息,且涉案商品亦已经下架,已完成注意义务。此外,购物平台亦已通过用户协议明确提请方式将法律关系明确告知了小井。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小井退还卖家涉案手表,卖家赔偿小井1.26万元,并驳回小井其余诉讼请求。
卖家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卖家:
我所销售的系“肖邦”牌手表而非国际知名品牌“萧邦”,在销售宣传页面载明的也是“肖邦”,并不存在以假充真。同时,小井理应对“萧邦”牌手表的市场价格有清晰认知,4,200元的价格明显不是正品,不构成误导消费者。
法院
宣传名不副实 未明确告知为仿品 构成欺诈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卖家提供的商品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首先,从经营者对商品的宣传方式上看,卖家在商品详情介绍中载明“萧邦Happy Diamonds系列”字样,并辅以“……盘面上转动的钻石是萧邦Happy Diamonds最大的亮点设计所在……”等特征描述。
“Happy Diamonds”系知名品牌手表“萧邦”的系列产品,卖家在店铺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与“萧邦”品牌官网中对该系列的描述具有内容上的同一性;在商品快照中,涉案手表的表盘刻印了“萧邦”的英文标识“Chopard”,卖家随表提供的签购单和保修卡中则显示涉案手表的金额为68,000元,而“萧邦”正品手表的市场价格一般在几万至几十万不等。
可见,无论商品介绍、商品快照抑或售后保修卡显示的价格均有指向“Chopard”(萧邦)品牌的意图,足以对普通消费者构成误导。
故,虽然卖家抗辩其销售宣传主页所载商品名称为“肖邦”非“萧邦”,但“肖邦”亦可理解为“Chopard”的不同音译,卖家对涉案手表所进行的宣传名不副实,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
其次,从消费者对商品的普遍认知上看,“萧邦”属于海外进口的奢侈品牌而非日常生活消费品,普通消费者未必一概知悉该品牌的市场价格。
小井称其购买之前并不知道“萧邦”品牌,仅被其外观所吸引而购买,该辩称尚属合理。
卖家称小井明知正品“萧邦”的市场价以及涉案“肖邦”系仿品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提示义务上看,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为仿品或高仿品,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应该尽到如实提醒并告知的义务。
卖家在其店铺页面对涉案手表进行了误导性宣传的情况下,并未增添仿品提示内容,也未对下单的消费者尽到主动告知的义务,而仅在小井收货后询问时才承认涉案手表为仿品。
故卖家并未尽到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其销售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
据此,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所用皆为化名)
法 官 说 法
本案主审法官赵霏指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做虚假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法官提醒,生产者、销售者等商家应依法诚信经营,自觉规范经营行为;消费者在购物时,可多与卖家交流,关注卖家信誉,收货后认真查验,同时注意留存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防被欺诈行为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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