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驳回的上诉)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驳回的上诉)(1)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文化大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住西安市长安区文化大街****楼****spa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市隆安(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张*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尹**擅自给涉案房屋设立他项权,侵害了上诉人张*合法权益,张*基于此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撤销权的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张*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2、被上诉人尹**对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已构成无权处分,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张*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被上诉人尹**未到庭应诉及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不享有合同撤销权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抵押权;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续合法。平安保险公司也是本案受害者,上诉人张*如果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市场价的50%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则平安保险公司愿意配合撤押。

原告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撤销被告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2、判令两被告办理西安市长安区文化大街紫薇田园都市D区*号楼**4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尹**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张*和尹**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文化大街紫薇田园都市D区*号楼**4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所有,暂不变更业主姓名,等房屋在2021年6月还贷结束后变更业主姓名为张*,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张*一次性支付给尹**房款价值的50%。2018年7月27日,被告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或主要条款)》,被告尹**将紫薇田园都市D区2号楼604室房屋抵押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986700元;同日,被告尹**和尹**之妻李青作为甲方、与乙方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986700元;同一天,抵押双方去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尹**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986700元,尹**就该笔借款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DY20180720001788-001),平安保险公司对尹**的该笔借款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3月,原告张*得知被告尹**将涉案房屋抵押之事,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遂于2019年7月28日诉至该院。一审庭审中,原告张*提交其与尹**签订的离婚协议、尹**和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尹**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离婚协议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尹**未经其同意、伪造离婚协议将其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涉案房屋的西安市房屋登记薄、尹**出具的承诺书、尹**和李青于201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号为DY20180720001788-001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一份、尹**和李青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条款一份、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抵押权登记),用以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其与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不能撤销。原告张*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相互否认对方的证明目的。被告尹**未到庭及提交答辩和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尹**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尹**和平安保险公司享有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抵押合同没有依法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判令由两被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判决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要求判令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在二审中补充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尹**2015年6月15日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该《离婚协议》就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尹**涉案房屋处理的载明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张*在二审中也承认,其截止目前尚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尹**涉案房屋房款价值的50%,并称其与被上诉人尹**待涉案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到期后再行算账。上诉人张*在二审中也认可,其虽然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尹**共同购买,但被上诉人尹**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到被上诉人尹**个人名下时,其并未向房管机关申请将其一并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张*请求撤销尹**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驳回张*要求判令尹**与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内容,本案属于撤销权纠纷,张*应首先就其享有请求撤销尹**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之撤销权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张*并未提供其系尹**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不是尹**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其提出撤销该《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在本案一、二审中也并未就其提出享有撤销尹**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撤销权的主张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张*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西 平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何 育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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