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句话看懂汽车金融市场(汽车金融案例分析专题)

十句话看懂汽车金融市场(汽车金融案例分析专题)(1)

现如今不论新车市场还是二手车市场,都与汽车金融息息相关,汽车金融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包括借贷关系、抵押关系、融资租赁关系等等,其中法律风险重重,稍有不慎便可能卷至诉讼的旋涡。然而法律风险作为一种可识别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控制的。

案例1 业务员弄虚作假、花式收费

案情简介:

借款人本人是脑溢血患者,瘫痪在床,无收入来源,名下仅有一辆车,借款人妻子找到门店业务员申请贷款。

按照公司规定,签署合同时,需要业务员上门家访,见证借款人亲自签署合同。业务员家访时,发现借款人躺在床上,并无意识,也无法签署合同,但为促成业务,业务员让借款人的妻子找到一个样貌相仿的人代签了字,同时在提交公司内部审核的材料上,对借款人的身体状况、收入来源等只字未提。后公司向借款人发放了37万元的贷款,业务员以帮助借款人成功获取贷款为由,向借款人的妻子索取高达7万元的好处费。后借款人逾期,公司在催收时发现这一情况,借款人的妻子认为她只拿到了30万元,愿意向公司返还30万,但剩余7万元借款人无需归还。

处理方式:

本案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

方式一:公司可以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37万元,因为公司确实向借款人账户打了37万元,而且业务员并非公司员工,借款人妻子给业务员好处费与公司无关。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如下弊端:

第一,对公司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公司即使打赢了官司,借款人还是会到处宣传公司乱收费、收费高。

第二,不利于公司日后管理。公司虽然通过诉讼拿到了钱,没有实际损失,业务员和加盟商也没有损失,这事可以就这样不了了之。但是一个业务员这样操作了,以后就会有更多的业务员也效仿“花式收费”,如果不及时杀鸡儆猴,公司日后将更难管理。

方式二:本案中,最终在我们团队的建议下,公司先和借款人达成和解,借款人一次性还款30万元,剩余的7万元和相关利息损失等,依据公司与加盟商的服务协议,要求加盟商赔偿损失。加盟商在赔偿损失后,根据其与业务员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业务员承担损失。

案例2 加盟商带着原件跑路

基本案情:

(本案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车抵贷的)加盟商和借款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加盟商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将车辆抵押给加盟商。加盟商随后与车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将对借款人的债权按一定的价格转让给车贷公司,若3个月内借款人不向公司还款的,则加盟商无条件回购债权。3个月期限届满后,公司可以选择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选择要求加盟商回购债权。3个月后,公司选择先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于是问加盟商拿《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之前加盟商只给了扫描件),结果却发现加盟商带着这些原件跑了。

处理方式:

加盟商带着原件跑路后,公司只能依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起诉加盟商,要求加盟商承担回购的义务。

公司不可能对前端那么多业务员和加盟商做到规范化管理,因此,需要通过提高内部审核的标准来规避风险。如公司可要求对借款人签订合同、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整个过程进行录像,这样公司内部审核时可以查看视频,以防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存在弄虚作假;公司定期派人前往门店查看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等原件资料,并对真实性进行核实,这样加盟商才会重视对合同、原件的保管和真实性的审查。

案例3 债务人和担保人签字签错位置

基本案情:

加盟商和多个借款人签订多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加盟商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将车辆抵押给加盟商。加盟商随后与车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将对多个借款人的债权按一定的价格转让给车贷公司,若3个月内借款人不向车贷公司还款的,则加盟商无条件回购债权。同时,加盟商指定员工李某作为债权转让经办人,即加盟商把债权转让给车贷公司,车贷公司将债权转让款打到李某的账户中,同时,李某还对加盟商的回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加盟商、李某、车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时,在债权转让人一栏,加盟商盖了章,李某也签了字,在担保人一栏,也是加盟商、李某都盖章签字。而具体单笔债权转让的单据中,债权转让人一栏却写的是李某的名字 。

处理方式:

单从《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来看,债权转让人和担保人分别是谁不明确;结合单笔债权转让的单据来看,债权转让人是李某,担保人是加盟商。故无法明确债权转让人到底是谁,这涉及到我们起诉的主体到底是谁——依据单笔债权转让合同,在申请仲裁时应当把李某作为债权转让人,加盟商作为担保人,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所以合同签订要慎重。如这个案子,不能以为《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债权人和担保人一栏,让两个人都签字会更加万无一失,应该在合同中明确法律关系,签字的时候也要签对地方。

案例4 质押车一夜之间消失,报案未果

案情简介:

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加盟商,与60个借款人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公司委托加盟商将质押车辆放入位于贵阳当地的指定车库,在车库安装监控,由加盟商负责看管车库,公司则通过监控远程控制车库。某天晚上凌晨,监控被切断,公司派人前往贵阳,发现60辆车中,其中43两车一夜之间消失了,价值1000万。公司报警后,发现是加盟商内部的A股东欠B股东钱,A股东说将车库内的车辆质押给B股东,B股东于是把车挪走了。警方于是认为这是加盟商和公司的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处理方式:

本案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

方式一:B股东承认自己是盗窃,把所有责任揽到自己身上。

但是这样处理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假如B股东没有退赃能力,就算让他进去了对公司来说损失还是不能弥补。另外,这些借款人到期后来还钱赎车,结果却发现车辆不见了,是不是还要向公司要求赔钱?一来一回,公司损失了2000万。

方式二:查看车辆的行驶轨迹和定位,确认车子是否物归原主。

因为借款人在签合同的时候,签了二份质押合同,一份给公司,一份加盟商自己留着,很有可能加盟商挪走车以后,去向借款人要了钱,并把车辆还给了借款人。如果车辆确实在借款人手上了,那么此时就可以追究加盟商、A股东、B股东的责任了。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最终建议公司采用了第二种方式。

案例5 承租人欺诈,库存车辆实际不存在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购买车辆的融资需要,陆续与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39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相应型号、数量的车辆,并向其发放融资款;B公司购买车辆后,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A公司使用,A公司定期向B公司支付租金(即售后回租模式);因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保障B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将车辆抵押给B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车辆的所有权利凭证,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等。A公司共计获得B公司发放的融资款1600万元。事后,B公司发现:A公司用于融资的56辆车,其中51辆车并不存在,且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均为伪造件,另5辆车虽真实存在,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信息均为后期伪造。

经验总结:

对于库存融资的贷前风控,一定要重视。在签订合同、查验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公司一定要派人前往现场,或者通过视频监督验车、抵押环节。

案例6 车辆未交付,质押关系是否成立?

案件来源:

某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浙0212民初9828号,审理法院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0日,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还签订《机动车质押合同(个人)》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别克牌汽车质(抵)押给乙方。原告与案外人B公司之间存在车贷业务合作,2015年7月31日,B公司出具声明书,就其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别克牌车辆质押事宜,声明如下:该车辆抵押(质押)借款由A公司出借给车主,质押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出借人和质押权人为A公司;车主对上述“质押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出借人和质押权人为A公司”的事实完全知情;若车主违约或未及时还款,由A公司全权处理该车辆质押借款的催收和诉讼事宜,我公司积极予以配合,所得款项全部归A公司所有。同日,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账款。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因本人质押借款,将一辆别克牌汽车质押给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若本人无力回赎,导致该机动车绝押,本人承诺同意全权委托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办该机动车拍卖、转让事宜并无条件移交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涉案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备案,质押权人为B公司。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并未交付质押车辆给原告或B公司。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质(抵)押合同(个人)》,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原告虽未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但安装了GPS对车辆进行监控的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形成质押合同关系。虽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质押权人为B公司,但B公司已声明该质权实际归原告所有,故应认定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质权人。

案例意义:

1. 如果接受借款人车辆质押,则根据质押合同的性质应当对质押车辆进行交付,实践中如果没有交付,但对质押车辆安装了GPS进行监控,也可认定公司对车辆形成控制,质押合同关系成立。

2. 如果存在第三方做名义上的质押或抵押权人,但如果第三方公司声明该质押权或抵押权实际归汽车金融公司所有,则法院仍会认定汽金公司为实际抵押/质押权人。除此之外,也可以让出借人签署类似“我已知晓并同意质押登记在第三方公司名下,实际出借人和质押权人为汽金公司”的文件,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

案例7 强制拖车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案件来源:

王某某、刘某某、孙某、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为 (2017)吉0581刑初141号,审理法院为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

基本案情:

某A公司长期组织、安排公司外勤人员采用暴力抢夺等非法手段为融资租赁公司或担保公司追讨违约欠款车辆,从中收取好处费。

2015年6月,A公司接受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催收奔驰C200轿车。

2015年7月6日21时许,在A公司东北区域负责人倪某(已判刑)指挥下,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杨某"(另案处理)趁司机关某将该车停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某小区院内时,上前将准备上楼回家的关某按住,将其车钥匙抢下,威胁旁观群众不得插手干预,强行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交给梅赛德斯公司,梅赛德斯公司付给方略公司佣金人民币6.25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肖某采用强拿硬要的暴力抢夺手段为他人追讨违约欠款车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意义:

私力救济取回抵押车辆时应当注意规避风险

一般而言只有法院拥有对他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实践中仍有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在维权时,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取回租赁物,甚至有的汽金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公司取回。该方式比诉讼更为高效,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除了案例中涉及的寻衅滋事罪名以外,实施暴力取回抵押车辆的,还可能会涉及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即便手段比较温和,操作不当也可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建议汽金公司在强制拖车之前,确保是否已经满足以下条件:

(1)抵押有效且手续完备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有效为构成处置担保物的前提。除此之外,进行抵押登记也能有效防止借款人抵押后又自行处置车辆给汽金公司带来的风险。

(2)贷款逾期且未被清偿

拖车的理由应是充分的。对抵押物采取措施的前提应为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通常是在债务人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危及到债权实现,为了保全债权而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

(3)在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

在合同中应让抵押人明确知晓,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状况享有实时监管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

(4)确保车辆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否则有可能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

案例8 承租人因库存车并非新车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法院是否支持?

案件来源:

某A融资租赁公司与B公司、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审理法院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原告A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B公司、担保人芦某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除一般条款以外,还约定: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签约后,B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首期租金及保证金,遂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B公司,该公司于《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系争租赁物件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相同,已运抵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租赁物件已进行检验,所有配置已到位,安装调试后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之后,被告B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未付第五、六、七期租金,原告A公司于2014年11月依据合同约定对系争租赁车辆采取控制措施,并于同年12月向被告B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相关事项,因无着落,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系争车辆是库存车,租赁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系争合同约定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其次,原告交付租赁车辆,承租人B公司在接收租赁车辆时签署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赁双方就系争车辆的配置及运行状况均表示无异议,符合使用要求。因此对于被告亿马平川公司认为系争车辆是库存车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意义:

根据汽车行业的常规,出厂后三个月未销售就是库存车,在库存融资诉讼中,许多借款人往往以车辆是库存车而非新车作为拖欠借款不还的理由。对此各地法院基本上达成一致意见,即对于库存车并非新车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还是建议汽金公司在操作中,首先在合同中明确“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同时要求承租人在接收到车辆之后,签一份验收合格单。

案例9 承租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除了租金,出租人还可以主张哪些费用?

案件来源:

某A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36796号,审理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17年5月5日。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日,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以及案外人汽销公司签订《关于经销商汽车融资的三方协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前述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向案外人汽销公司购买新车、原告为此提供融资并代为直接用贷款向案外人汽销公司支付新车货款。其中《关于经销商汽车融资的三方协作协议》约定“如果经销商发生任何逾期款项,经销商同意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占有、转移由汽车金融公司提供融资已经运送至经销商但尚未销售给其他客户的所有新车。……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汽车金融公司先行支付。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将这些新车的销售款项应优先受偿经销商对汽车金融公司的所有逾期款项和其他根据贷款协议发生的对汽车金融公司的欠款及相关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B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4月1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自愿放弃车辆确认书》,表明因被告B公司违约,被告B公司确认原告有权采取措施处分抵押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多项包括罚款在内的费用,被告一一反驳,法院对此做出了详细判决。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违规审计罚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经销商库存融资车辆管理手册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晓,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并已经实际发生,且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拖车费、租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经销商汽车融资的三方协作协议》、《汽车贷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拖回车辆,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而被告未对其抗辩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拖车费、租车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拖回车辆的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计算表格系第三方制作,无法证实修理车辆为从被告处拖走的车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车辆销售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维修费实际发生,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租赁会议室、租车、购置设备和加油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的《汽车贷款协议》等对此未做出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的《汽车贷款协议》等对此未做出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案例意义:

对于费用的主张,法院基本秉持“尊重合同约定”的理念。故建议汽金公司在库存融资的相关合同中对于之后可能涉及的费用尽可能详细的约定,包括涉诉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办理车辆担保事宜产生的费用,拖车的费用,拖回车辆假如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在签署库存融资相关合同之后,公司内部又指定了对于经销商的罚款制度,务必要履行通知义务,并要求经销商签署收到并同意的回执。

来源: 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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