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中期结算图解(原创F)

epc中期结算图解(原创F)(1)

前有《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后有《政府投资条例》,F EPC模式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生存状态岌岌可危。然而,这并不影响该模式在非政府项目中的进行,不可否认F EPC模式依然是承包人承揽工程的一把利器(双刃剑)。

虽然F EPC模式对于承包人而言存在较高风险,但也能从中取得较高获利。承包方不仅能从工程建设上获得建设利润,也能从融资中取得利息收益。但需要注意,融资虽然是一种商业行为,但对于利息收益也不能随意约定,仍然要注意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案例”

(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为体现观点,已对原判决书部分内容进行简化处理,原内容请详见原公开判决书)

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施工总承包、设备采购、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验收组织。发包人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承包人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税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为本项目融资资金专项用于支付本项目的种类费用,主要有工程前期费、工程设计费、勘察费、建安工程费用、设备费、财务费用等。关于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关于资金计划与偿还,自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发包人负责分两次偿还承包人投入本项目资金专用监控账户的资金,即每半年内支付应付款项的50%,直至付清为止。后双方因工期延误、融资费用如何结算等问题协商不成形成诉讼。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将“双方约定的融资费用性质应如何认定”作为争议焦点之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承包人为该工程融资,发包人按年15%融资费率支付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承包人主张按年利率15%结算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承包人主张按年利率15%结算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基于该论点就融资费用作出判决。承包人对此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的规定,对承包人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是EPC协议,法律对EPC协议没有相关的规定,故各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15%融资费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承包人的上诉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由发包人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承包人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坤略小结”

F EPC模式在实践也存在多种类型(垫资型、股权型、债权型、延付型等),每种类型关于融资的约定也不尽相同。因此发、承包双方在对待融资费用问题时,应当着重考量该融资费用是否会违反相关(垫资、出资、借贷行为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结合司法审判时间加以判断,尽可能避免由此产生的问题与责任。

作者 | 邹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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