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二审判决书的规定(参加过一审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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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二审判决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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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黄志东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41号,裁定日期:2022年4月25日,发布日期:2022年5月27日。
裁判要点
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上诉人拟对案涉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该判决已将上诉人列为一审第三人,且上诉人参加了该案的一、二审程序。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否参与该案二审庭审,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上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案涉判决是否损害其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4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志东,基本信息略。
上诉人黄志东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志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或指定异地法院受理该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黄志东“参加了该案的第一、二审”与“未能参与二审(2021)皖民终504号案开庭审理”相互矛盾,认定黄志东全面参与了(2021)皖民终504号案件诉讼错误。2.一审法院立案庭行使了实体审查权,限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本意,适用法律错误。(二)(2021)皖民终50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黄志东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该案“委托函”系伪造,且内容上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沪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意。2.该案认定56900元不是案外人韩军的出资就是安徽沪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程序违法。黄志东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承办法官故意伪造裁定书的生成时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黄志东提交证据材料,拟证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认定韩军和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和(2020)皖01民初2739号案件都是基于委托函形成借款合意引发的诉讼,应当同案同判。
本院对(2020)皖0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本案中,黄志东系对(2021)皖民终504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查,该判决将其列为一审第三人,且黄志东参加了该案的一、二审程序。故原判认定黄志东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志东主张其在该案二审未参与庭审,该主张依据的事实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黄志东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2021)皖民终504号判决是否损害其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黄志东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确认黄志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仅凭黄志东与承办法官的通话记录不足以得出承办法官故意伪造裁定书的生成时间、一审程序违法的结论,黄志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志东主张一审法院立案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志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宏伟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阳
书 记 员 张振宇
延伸阅读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提起的诉讼,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除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还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主体、程序和实体等条件要求。
观点来源:《化德县嘉卜寺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25号。
附:《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
第122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59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定不变期间,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超出法定期限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定不变期间,也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该条起诉期限规定的目的为督促当事人及时积极行使权利,尽早解决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郑锦豪、吴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47号 。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
第290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并非程序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另案处理结果对本案权利人有关债的成立、债的数额、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有可能影响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导致权利人自身债权的消灭,对另案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财产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保全人对原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观点来源:《王临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64号。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
——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观点来源:《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964号。
5.对“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
第293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6.股东对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观点来源:最高法指导案例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7.未经股东会同意,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他股东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应由公司独立行使并负责,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影响公司行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亦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但是,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需要得到另外唯一本案所涉股东的认可,且原案判决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故应认定本案股东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观点来源:《沈蔚、北京润佳华商投资管理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
来源 法律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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