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举并分析车险的主要核保要素(先知说I车险核保的那些事)

业内人士都知道,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其中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就和核保密切相关。

列举并分析车险的主要核保要素(先知说I车险核保的那些事)(1)


补偿性

保险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

保险补偿原由保险法确定,其通常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除以所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适用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医疗费用的报销,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使用的。

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少理赔纠纷正是因为对近因原则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到底该如何正确判断事故的近因呢?

近因原则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

现实生活中,引发损失的原因多种多样,针对不同的导致损失的原因,在运用近因原则时也各不相同。但是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种:

(1)引发损失的原因单一:由单一原因引发损失的情况,在实际理赔过程中操作相对简单。实践中,理赔人员只需要判定这一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即可,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也往往很少会有异议。比如,张某在走山路的时候不小心摔坏了腿,如果张某买了意外险,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予张某相应的保险金,但是如果张某投保的是重疾险,那么保险公司不需理赔,这明显超越了重疾的承保范围。

(2)多种原因导致损失:理赔纠纷往往发生于多个原因导致的保险损失。其中两种情况最易产生分歧。第一种是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损失,且每一个都是事故的近因,不过只有一些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部分超过了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需要理赔的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为这部分原因据理力争索要赔偿。另一种情况是多个造成损失的原因之间相互依存、或存在因果关系,在判断近因时容易造成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矛盾。

举个栗子王女士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她被一辆慢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王女士家人拿着意外伤害保险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是心肌梗塞,不属于意外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在这个案例中,造成王女士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王女士与轿车发生的轻微碰擦,另一个是心肌梗塞,后者也是医院诊断出的王女士死亡的原因。关键问题在于,这次事故的近因到底是两者中的哪个呢?如何判断事故的近因?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有这样一条标准,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事故,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如果诱因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在上述王女士的案件中,她与轿车发生轻微碰擦是诱因,同样的事情发生在正常人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因此,王女士自身的疾病才是"近因",这类风险不属于意外险保单赔付范围。

列举并分析车险的主要核保要素(先知说I车险核保的那些事)(2)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在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也是保险学的一个基本原理。其形成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合法的利益;二是客观存在的利益;三是经济上或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在不同的险种中存在差异,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为什么要求必须有保险利益的存在呢?有以下原因:

(1)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界限,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2)财产险中这样规定,一方面,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另一方面,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3)人身险中这样规定,首先,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其次,限制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额度;再次,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如实告知各自掌握的关于保险标的及保险条款的信息。如实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订立后的有效期内。

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原因如下:

(1)保险信息不对称性。一是保险标的信息不对称,二是条款信息不对称。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情况绝大多数情况下优于保险人,所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应该主动告知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而被保险人(投保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使用人),其熟悉保险标的动态情况,所以合同订立后,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再则,保险条款多为格式条款,笔者刚入行那会,花了老鼻子劲学习,在结合实践,才逐渐掌握。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这点就是信息的不对称。所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主动说明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

(2)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指投保人的保险费支出与保险赔款不对称,以及是否取得保险赔偿取决于偶然事件。

关于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关于说明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我国采用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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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翌日学堂」关注我们,了解更多保险理赔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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