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票据已被清偿:票据在破产程序中的管理实务
摘要:
票据在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的身份和地位不同,可能成为债务人的资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称为破产财产),也可能因票据权利人申报债权成为债权人的债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称为破产债权)。票据具有特殊性,票据权利义务在破产程序中更呈现出与一般财产权利义务不同的特殊情形,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对票据引起足够重视,妥善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票据资产、票据债权和票据债务。
关键词:票据;破产;管理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由受理破产的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进驻破产企业,首要任务是接管并调查债务人资产,接收并确认债权人的债权。而在债务人的资产和申报的债权中,因票据关系引起的不在少数。票据又是比较偏门的事物,专业性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对票据进行专门研究,安排专业的人进行管理和操作,防止出现工作上的纰漏,确保破产工作顺利进行。
一、票据与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概述
票据分广义的票据和狭义的票据,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甚至把日常生活中的车、船票等书面凭证也视为票据。狭义的票据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范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本文讨论的对象是狭义的票据。
1.票据的含义
票据,指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出票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据记载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1]。
首先,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即代表某种财产性权利的证券,而且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离开票据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也无法将票据权利转让流转。
其次,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凭证。票据一旦签发,就意味着票据签发人和其他票据行为人承担无条件支付的义务,不得将基础交易中事项记载于票据,或者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阻却支付。
再次,票据是按照票据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格式进行签发、承兑、背书、保证等,确保票据的流通。
2.票据的特征
一般而言,票据有五大特征:
(1)要式性。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保证等必须严格遵循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格式进行,否则票据得不到兑付,甚至可能导致票据无效。
(2)无因性。票据的生效和成立,只要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即可,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原因无关,这是确保票据正常流通的前提。在国际上,票据的无因性分绝对无因性和相对无因性。我国采用的是相对无因性,对票据无因性存在特别规定,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成为票据债务人的对抗票据债务的理由。
(3)文义性。指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以票据上记载为准,票据外记载的事项,票据外达成的合意,只要没有在票据上记载,对票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目的是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4)流通性。票据签发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可以通过背书或者非背书的方式转让,转让的次数不受限制。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灵魂,没有流通性,票据的功能就无法发挥。
(5)完全的有价证券。所谓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票据和票据权利不分家,享有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丧失票据,除非通过失票救济程序比如公示催告以及除权判决等,才能行使票据权利。
二、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就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 。
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当事人、票据行为、票据客体和票据权利义务四部分组成。
(一)票据当事人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常见的当事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人以及其他主体(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代理付款人等),票据的出票人资格需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3]。同一个票据关系上的当事人因票据行为其身份可能产生切换,比如持票人本来是票据债权人,经过背书转让后就可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后手行使追索权时须向后手履行票据义务。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可能成为票据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当事人。
(二)票据行为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常见的票据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基本票据行为,此外,广义的票据行为还包括付款、涂销等,日常经济活动中经常还有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等行为,这些行为都可归于背书行为,因为都是通过背书完成的。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可能从事了上述票据行为中一个或多个,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会产生不同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三)票据客体
票据关系的客体就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汇票相对比较复杂,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又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日常经济活动所称的“银承”、“商承”等票据就是指银行承兑汇票(即银行作为承兑人的商业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在破产实务中,债务人对上述票据应用最多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其次是商业承兑汇票,也有支票,很少有本票,只有银行破产的案件中,债务人才会有大量本票出现。
(四)票据权利义务
1.票据权利
指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即持有票据的人(收款人、最后被背书人或者质权人等)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前者称为第一次请求权,后者称为第二次请求权,第二次请求权的提起以第一次请求权行使未果为前提。当然,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是很多的,可以分为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和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法上的权利,即一般民事权利。由于票据权利比较复杂,在此不再展开赘述。
2.票据义务
指票据关系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对后手承兑、付款、担保承兑的义务。票据付款人和付款人的保证人是承担付款的第一义务人,其他票据关系人在票据权利人不获付款或者出现其他法定事由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存在障碍时承担支付票据金额以及延迟利息和追索费用的义务。汇票、本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承担的义务不同,汇票、本票的付款人是直接义务人,持票人按照法定情形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付款,不管委托人账户内是否有足够的资金,而支票的持票人按照法定情形提示付款时,付款人要看委托人账户内资金是否足够,若资金不足,则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责任,责任在委托人(出票人),构成开具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概括起来,对汇票、本票付款人的义务就是“有钱没钱都要付”,而支票付款人的义务是“就有钱就付,没钱不付”。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票据的,破产债务人既可能是票据权利人,也可能是票据义务人,还可能在票据债权人和义务人之间产生切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研究。
参考文献:
[1]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2]吴庆宝:《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3]参见《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6、7、8、11条。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2011年修订。
本文作者:
李培学,德恒济南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创新金融产品等;公司,并购与重组、上市与发债、公司清算等;房地产,土地整理与运营、房产开发与销售等;投融资,私募股权投资、设备融资租赁、信托;刑法,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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