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重大疾病隐瞒法定期限(隐瞒重大疾病可)

《民法典》法条索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婚姻重大疾病隐瞒法定期限?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婚姻重大疾病隐瞒法定期限(隐瞒重大疾病可)

婚姻重大疾病隐瞒法定期限

《民法典》法条索引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裁判案例:(2021)鲁1311民初5232号

案情简介:2018年5月徐某1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徐某2。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见面交流很少,徐某1对李某了解太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久了以后觉得李某有些异常,到2020年12月徐某1得知李某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病史。李某故意隐瞒病史,欺骗徐某1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损害了徐某1的利益。徐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确认原告徐某1与被告李某的婚姻;2.请求二人所生女孩徐某2由原告徐某1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赔偿原告徐某1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等20万元;4.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在婚前便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药物控制,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知晓被告病情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早已知晓被告的病情。应当认定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在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并未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但是,婚姻自由的本质是当事人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是无瑕的,是建立在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将会影响到其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也可能会造成另一方生活上的不便。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知晓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仍需药物控制,应当视为其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其病情,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婚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被告的病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暂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关于原告徐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等20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徐某1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徐某1与被告李某生育的女儿徐某2由原告徐某1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有探望权,每周六探望一次,原告徐某1应当予以协助;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百典解读

一、针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请求撤销婚姻?

(1)必须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即如果患病一方明明已经告知了另一方,那么另一方就不能以此撤销婚姻了。

(2)提出撤销婚姻的一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

(3)请求撤销婚姻的一方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有哪些法律后果?

(1)消除夫妻关系。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称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婚姻登记时就不受法律保护。

(2)应采取财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抚养问题,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的规定。

(4)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民法典》将原来的患有重大疾病婚姻无效修改为可撤销婚姻有何意义?

关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婚姻法》(现已废止)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由此可以看出,已经废止的《婚姻法》将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如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未治愈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排除出禁止结婚的条件,但要求患病一方必须如实告知,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已登记的婚姻。

从新旧法的变迁,我们可以看出患有重大疾病从禁止结婚、婚姻无效到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将是否保持疾病婚的主动权交到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手里,而不是由法律强行确认无效,这一修改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

首先,从重大疾病的危害性来看,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此类病在婚后对家庭生活的幸福感和健康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关于疾病的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废除掉,其存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对健康婚姻的一种保驾护航。

其次,就家庭关系而言,原来的规定患有重大疾病婚姻无效对于法律上规定的疾病群体是一种极端的否定,缺少了一定的人道主义关怀,对于患者本身而言,身心压力也十分巨大。

最后,这也是对婚姻自主权的一种保障。一方面,患重大疾病一方未告知,本身是对婚姻另一方的一种欺瞒,使对方可能是在违背自己本意的情况下结婚,由此规定保护婚姻自主权;另一方面,对于无病一方,虽然婚姻对方没有告知重大疾病事项,但之后如果知晓,由于家庭关系亲密也能够原谅,这时就没有必要强拆一对婚姻,这样就把决定婚姻效力的权利转移给了婚姻当事人。因此相关法律的修改不仅从法律上来约束患病者要忠诚,保证健康婚姻,也充分的考虑到了人道主义关怀、维护家庭的和睦温馨以及保障婚姻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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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贺皓月

编辑 | 新媒体运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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