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一方去世遗产怎么分配(三次结婚两次离婚)

案号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0115民初60435号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6日

再婚夫妻一方去世遗产怎么分配(三次结婚两次离婚)(1)

裁判要旨李某某、姜某1在甲男死亡时系幼儿,两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两人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需要较大钱款支出,且原告自认其每月享有5,000元退休工资、姜某2自认其每月收入15,000元左右,故在继承分割甲男的遗产时应当对李某某、姜某1予以适当照顾。

甲男与姜某2先后三次结婚、两次离婚,原、被告对甲男、姜某2自第一次结婚至甲男死亡期间以及甲男死亡后取得的相关财产属于两人各自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属于其他性质的财产,对相关债务、费用开支的处理等均存在重大争议。

法院综合甲男与姜某2结婚、离婚的多个时间节点、离婚至结婚期间的生活情况、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条款及履行情况、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依据及付出的对价、财产处理中的意思表示、相关债务及费用开支的具体情况等情形,依法认定。

诉讼请求原告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由原、被告四人继承被继承人甲男的房屋遗产即秀沿路房屋、御桥路房屋,原、被告每人各继承分得上述二套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产权,继承方式为上述二套房屋可以登记为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也可以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给付原告产权份额折价款;

2. 由原、被告四人继承甲男的其他遗产,包括银行存款人民币91,424元(以下币种除美元外均为人民币)、补发工资180,272.84元、社保养老金312,681.70元、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2,275,920元、友邦保险公司保险金715,614.02元、基金回赎款320,224.23元、其他保险金379,419.88元、车牌号为鄂FDXXXX的车辆以及甲男在强生公司的股权等,原、被告四人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

3. 强生公司支付的抚恤金68万元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景某某系被继承人甲男的母亲,被告姜某2系甲男的妻子,被告李某某、姜某1系甲男、姜某2的女儿,原、被告四人均系甲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甲男的遗产。原告年龄较大、名下没有房屋而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故应当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遗产。

第二,原告在甲男死亡后才知道甲男与姜某2多次结婚、离婚,姜某2的父母在其他案件中确认他俩不知道甲男与姜某2多次结婚、离婚。甲男、姜某2在第一次离婚时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永泰路房屋归甲男所有、由甲男支付姜某2205万元,但永泰路房屋在此后由姜某2实际出卖、售房款仅为167.50万元,可见双方属于“假离婚”。甲男与姜某2多次结婚、离婚的真实原因是为了规避上海市购房限制政策,双方在离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在每次离婚后都会购买一套房屋,故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条款。姜某2、甲男以姜某2的名义使用永泰路房屋的售房款购买了御桥路房屋、潍坊四村房屋,故御桥路房屋、潍坊四村房屋属于甲男、姜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继承甲男在潍坊四村房屋产权份额中的遗产,保留在今后主张继承该项遗产的权利。甲男名下的秀沿路房屋由甲男在与姜某2第一次结婚前购买,属于甲男的婚前个人财产。

第三,姜某2虽负责办理了甲男的丧葬事宜,但甲男生前的工作单位强生公司支付了丧葬费。姜某2称其支付了丧葬费20余万元、甲男名下的银行存款在丧葬事宜中已经用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甲男死亡后发生的女儿教育费、家政服务费等各项开支不属于甲男的生前债务,不应当先用甲男的遗产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共同辩称:第一,秀沿路房屋由甲男在婚前贷款购买,属于甲男的婚前财产,但姜某2在婚后参与共同还贷,故秀沿路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属于甲男的个人财产。由于秀沿路房屋的贷款尚未全部清偿,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尚未涤除,故本案不具备继承分割秀沿路房屋的条件。

第二,御桥路房屋由姜某2在离婚后贷款购买,产权登记在姜某2名下,购房首付款的大部分来源于姜某2的父母,还贷款全部来源于姜某2的父母,甲男没有任何出资,结合甲男的相关声明和承诺,御桥路房屋属于姜某2的个人财产,其中没有甲男的遗产。姜某2的父母在御桥路房屋中的出资人与姜某2的父母出借给甲男的74万元无关。

第三,永泰路房屋系姜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已经出售,与本案无关。潍坊四村房屋由姜某2在离婚后购买,属于姜某2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

第四,原告已经领取工亡补助金837,610元,原、被告四人是该款的权利人,应当分割该款。甲男在强生公司的股权由在美国的第三方公司托管,目前不能确定股权情况,原告可以在股权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甲男名下的工资、年终奖、年薪、养老金、友邦保险公司保险金属于甲男、姜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出属于姜某2的一半份额后再进行继承。甲男名下的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属于甲男的遗产。甲男名下的其他保险金指定的受益人是姜某2,该些保险金应当归姜某2所有。

第五,姜某2负责办理了甲男的丧葬事宜,花费共计20余万元,甲男名下的银行存款在丧葬事宜中已经用完。姜某2在甲男死亡后承担了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学习费,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物业费,清偿了甲男生前的部分债务,清偿了甲男、姜某2的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为应诉其他案件而支付了律师费,在处理遗产时应当先行扣除上述费用。

第六,甲男、姜某2因感情纠葛而结婚、离婚,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问题,法律上也不存在“假离婚”的概念,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第七,原告享有退休工资,李某某、姜某1在甲男死亡时仅2周岁,在继承分割遗产和其他财产时应当照顾李某某、姜某1,不同意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分割。

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甲男、被告姜某2第一次登记结婚。2015年7月25日,甲男、姜某2第一次登记离婚。

2016年2月14日,甲男、姜某2第二次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被告李某某、姜某1。2018年1月27日,甲男、姜某2第二次登记离婚。

2018年5月26日,甲男、姜某2第三次登记结婚。

2019年5月27日,甲男因病死亡。甲男生前未立遗嘱。原告景某某系甲男的母亲。甲男的父亲已于2016年死亡。景某某自认其每月享有退休工资5,000余元。姜某2自认其近两年来的月平均工资在15,000元左右。

2011年9月16日,甲男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男以560万元价款向袁某某购买秀沿路房屋。同年12月16日,甲男与案外人澳新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男为购买秀沿路房屋的需要向澳新银行贷款620,822.91美元(等同于人民币392万元)。2012年2月2日,秀沿路房屋产权登记至甲男名下。同月8日,澳新银行发放上述贷款。澳新银行于2017年7月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星展银行,星展银行于2017年8月登记为秀沿路房屋的抵押权人。甲男在2012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每月等额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还款393,792.07美元(本金146,868.53美元、利息246,923.54美元)。2019年9月24日,姜某2归还星展银行5,000美元。

2020年7月,星展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姜某2、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共同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等。2020年11月9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20)沪0115民初48208号民事判决,认定甲男向星展银行贷款的事实发生在甲男与姜某2结婚之前,无证据证明姜某2在与甲男结婚后共同参与还贷,涉案贷款属于甲男的婚前债务,姜某2、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姜某2、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甲男的遗产范围内归还星展银行借款本金473,954.38美元、利息26,718.60美元、逾期利息1,688.63美元、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672.98美元为基数、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6万元,如姜某2、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星展银行可与姜某2、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协议以秀沿路房屋的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秀沿路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当事人确认其尚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秀沿路房屋现由被告一方居住。

2014年4月16日,永泰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姜某2名下。2015年7月25日,姜某2、甲男签订第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女方名下永泰路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须支付总价205万元给女方,其中112万元在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男方每月支付2万元至2019年11月25日前付清;婚后女方名下比亚迪车辆归男方所有,男方承担该车名下贷款和债务;婚后女方名下南京银行20万元贷款由男方承担;婚后男方名下宁波银行130万元抵押贷款由男方承担;除上述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未约定的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和财产归双方各自承担和所有。同年8月14日,永泰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甲男名下。同年11月17日,姜某2以甲男的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钟某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钟某等人以167.50万元价款购买永泰路房屋。同年12月,永泰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钟某等人名下。

2015年9月3日,姜某2向其母亲徐某转账付款16万元。同月8日,徐某向姜某2转账付款79万元,交易摘要为“上海同城购房”。同月9日,姜某2与案外人郁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约定姜某2以315万元价款向郁某某购买御桥路房屋。同日,姜某2转账支付郁某某90万元,郁某某确认姜某2已另付定金10万元,姜某2向银行办理贷款215万元用于支付其余购房款。同年11月13日,御桥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姜某2名下。

2017年12月18日,徐某向姜某2转账付款214万元。同月19日,姜某2归还御桥路房屋的尚欠银行贷款2,080,984.97元。2018年1月13日,姜某2、甲男就御桥路房屋产权登记签署《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姜某2在该申请书上确认“夫妻变更、本人自愿放弃产权”。同月20日,御桥路房屋产权登记至甲男名下。同月27日,姜某2、甲男签订第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离婚后御桥路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56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夫妻无共同债务。同月28日,甲男出具《申明》称“御桥路房屋虽登记于本人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本人的岳父母,资金来源为大道站路房产的变卖款,本人岳父母对此套房屋享有除变卖和抵押外的所有权利,包括永久居住、出租和装修等。未经岳父母书面同意,本人无权抵押、买卖此套房屋。待此房转回姜某2名下,本申明作废。”同日,姜某2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姜某2以252万元价款向丁某某购买潍坊四村房屋。同日,姜某2支付购房款126万元,其余126万元购房款通过姜某2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同年3月23日,潍坊四村房屋产权登记至姜某2名下。同年6月9日,甲男、姜某2就御桥路房屋产权登记签署《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甲男在该申请书上确认“将甲男的产权份额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本人自愿放弃产权。”同月13日,御桥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姜某2名下。御桥路房屋现由被告一方管理。

甲男生前系强生公司的员工。甲男被认定为工亡,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甲男的工亡保险费为837,61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52,590元),此款已由景某某领取。

2019年9月9日,甲方强生公司与乙方姜某2、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签订《慰问抚恤金协议》,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慰问抚恤金68万元、由甲方承担甲男的部分丧葬费47,000元(已由甲方直接支付)等。2019年11月1日,强生公司向姜某2、景某某名下的联名共管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东明路支行,账号尾号7227)支付了慰问抚恤金68万元。该68万元中的2万元已由姜某2、景某某共同用于支付律师费,尚余66万元仍存在上述账户中。

甲男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4803)在2019年5月28日的余额为2,309.49元。强生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向甲男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入甲男的生前工资、奖金共计177,963.35元。甲男死亡后其名下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由姜某2管理使用。

甲男死亡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312,681.70元,此款现在强生公司处。

强生公司在甲男生前为甲男购买了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员工保障保险,甲男死亡后其名下产生友邦保险公司团体养老年金保险金715,614.02元(截止2019年12月16日)、平安保险公司团体员工保障保险金2,275,920元(系疾病身故责任保险金)及超期利息为2,525.59元(截止2020年1月9日),本案当事人尚未领取上述保险金及利息。

姜某2在2019年6月13日至7月19日期间取得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发放的29,419.88元、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放的20万元、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15万元和基金赎回款320,224.23元。甲男生前与案外人钱某有资金往来,钱某于2019年5月22日、6月6日向姜某2付款共计321,735元。

车牌号为鄂FAXXXX的帕杰罗劲畅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于2018年9月3日登记至甲男名下,于2019年6月4日变更登记至姜某2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FDXXXX。上述车辆现由被告管理。本案当事人确认上述车辆的现市场价值为10万元。

甲男死亡后,姜某2负责办理了甲男的丧葬事宜,并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购买甲男墓地的费用116,136元。为处理甲男在国外的股权事宜,姜某2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支付相关翻译费、快递费、公证费共计2,704元。姜某2在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支付甲男生前欠中信银行信用卡债务231.76元、欠交通银行信用卡债务14,548.63元。姜某2在2019年6月27日支付甲男名下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物业费3,005元。姜某2在甲男死亡后不久支付了甲男名下手机的电信服务费3,063.32元。姜某2支付了甲男死亡后发生的保姆服务费、家政服务费、保洁服务费、车辆保险费、车辆维修费以及李某某、姜某1的医疗费、入读幼儿园的学费和参加英语、舞蹈等学习的学费。

2017年8月8日,甲男、姜某2与案外人稠州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男、姜某2为装修房屋而向稠州银行借款110万元,甲男为主债务人、姜某2为共同债务人、秀沿路房屋为抵押物。同月31日,稠州银行登记为秀沿路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人。2019年6月9日、8月20日,姜某2分别归还稠州银行贷款1万元、50万元。稠州银行在2020年初提起诉讼,要求姜某2、景某某归还尚欠贷款,后撤诉,该案案号为(2020)沪0104民初2688号。本案当事人确认上述贷款至今尚未清偿完毕。

2019年5月,案外人武某通过他人将100万元分别转账给甲男、姜某2。同月22日,甲男向武某确认收到100万元、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同年9月,武某起诉要求姜某2、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共同归还上述100万元。2019年11月19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9)沪0115民初7642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100万元属于甲男、姜某2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判决姜某2对上述100万元借款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武某要求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姜某2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武某向本院确认姜某2已经通过姜某2的父亲向其清偿了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共计104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4万元)。

2020年2月,本院受理姜某2父母诉姜某2、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以徐某于2016年1月7日转账支付给甲男的74万元属于甲男的借款为由,要求姜某2、李某某、姜某1、景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上述案件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11736号,目前尚在审理中。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姜某2父母确认其两人在甲男死亡后才知道甲男、姜某2多次结婚、离婚的情况,其两人在甲男生前与甲男、姜某2一家在秀沿路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

2020年2月,本院受理姜某2诉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某2以甲男向其借款5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景某某在继承甲男遗产范围内对50万元借款本息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对上述案件作出(2020)沪0115民初11738号民事判决,认定姜某2、甲男虽在双方第一次结婚前签有甲男向姜某2借款50万元的合同,姜某2在婚前、婚后向甲男交付了部分款项,但该借款关系因双方结婚、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所借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还贷、双方婚后财产混同及双方离婚等事实而消灭,甲男无需向姜某2清偿所谓的借款债务,景某某无需在继承甲男的遗产范围内向姜某2清偿所谓的借款债务,判决驳回姜某2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上述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价值时点为2020年11月10日,秀沿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07.70万元,御桥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59.60万元。为上述评估,原告预交了司法评估费4.45万元。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被继承人甲男的遗产?

再婚夫妻一方去世遗产怎么分配(三次结婚两次离婚)(2)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被继承人甲男未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原告景某某是甲男的母亲,被告姜某2是甲男的配偶,被告李某某、姜某1是甲男的女儿,原、被告均系甲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甲男的遗产。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适当照顾。李某某、姜某1在甲男死亡时系幼儿,两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两人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需要较大钱款支出,且原告自认其每月享有5,000元退休工资、姜某2自认其每月收入15,000元左右,故在继承分割甲男的遗产时应当对李某某、姜某1予以适当照顾。综合案情,本院确定甲男的遗产由原告继承22%,由三名被告共同继承78%(李某某、姜某1每人各继承28%,姜某2继承22%)。

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继承人甲男的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名下取得的财产如系被继承人的生前收入的,也属遗产。保险金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属于死亡的被保险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有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甲男与姜某2先后三次结婚、两次离婚,原、被告对甲男、姜某2自第一次结婚至甲男死亡期间以及甲男死亡后取得的相关财产属于两人各自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属于其他性质的财产,对相关债务、费用开支的处理等均存在重大争议。本院综合甲男与姜某2结婚、离婚的多个时间节点、离婚至结婚期间的生活情况、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条款及履行情况、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依据及付出的对价、财产处理中的意思表示、相关债务及费用开支的具体情况等情形,依法认定如下:

第一,永泰路房屋原系姜某2所有的其第一次与甲男结婚前的个人婚前财产,甲男、姜某2在第一次离婚的协议中约定永泰路房屋归甲男所有、由甲男支付姜某2205万元,后永泰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甲男名下,但无证据证明甲男履行了与上述205万元相关的任何付款义务。姜某2在永泰路房屋产权登记至甲男名下后不久购买了御桥路房屋并以甲男的代理人身份出售了永泰路房屋且售价远低于205万元,双方在此后不久第二次结婚。甲男、姜某2在将御桥路房屋产权由姜某2名下变更登记至甲男名下后不久第二次离婚,第二次离婚协议约定御桥路房屋归甲男所有、由甲男支付姜某256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甲男履行了与上述560万元相关的任何付款义务。姜某2在第二次离婚的次日购买了潍坊四村房屋,双方在此后不久第三次结婚。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为甲男、姜某2在第一次离婚时关于永泰路房屋的处理、在第二次离婚时关于御桥路房屋的处理均明显有违社会生活常理,双方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双方对永泰路房屋、御桥路房屋作出上述处理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本市住宅商品房相关限购政策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姜某2的父母在相关案件的庭审中确认其两人在甲男死亡后才知道甲男、姜某2多次结婚、离婚,确认其两人与甲男、姜某2一家在秀沿路房屋共同生活。姜某2在本案中确认其与甲男离婚后双方仍在秀沿路房屋居住生活。姜某2的母亲在甲男、姜某2第一次离婚后、第二次结婚前向甲男转账付款74万元并认为该74万元系出借款,姜某2的母亲如果明知女儿女婿已经离婚则在通常情况下不大可能给付上述大额资金。上述确认内容、上述付款情形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甲男、姜某2离婚的真实原因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并可以证明甲男、姜某2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因此,结合甲男与姜某2第一次离婚到第二次结婚的间隔时间、第二次离婚到第三次结婚的间隔时间均较短等情况,本院认定,甲男、姜某2签订的二份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处理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条款认定甲男的遗产;甲男、姜某2在第一次结婚后至甲男死亡期间一直同居生活,双方在上述期间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属于甲男的遗产,双方在上述期间中的离婚后至再次结婚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该共有财产中是否存在甲男的遗产及其份额应当依据财产来源等具体情况作具体认定。

第二,秀沿路房屋由甲男在与姜某2第一次结婚前购买,产权始终登记在甲男名下,故秀沿路房屋系甲男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甲男的遗产。甲男婚前贷款购买秀沿路房屋并在2012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还贷,在无证据证明甲男完全使用其个人财产还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014年8月15日第一次结婚前的还贷属于甲男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还贷,其余还贷属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和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还贷。秀沿路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明显大于当时的购买价,基于还贷的情况,可以认定姜某2对秀沿路房屋的价值增值存在一定的贡献。本院对星展银行诉姜某2等人借贷案件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48208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姜某2共同参与还贷,该认定针对的是涉案贷款是否属于甲男与姜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姜某2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不能依据该判决得出甲男完全使用其个人财产还贷的结论,也不能基于该判决认定姜某2对秀沿路房屋的价值增值部分不享有权利。因此,在秀沿路房屋属于甲男遗产的前提下,应当对姜某2作出补偿,补偿款为2014年8月15日起的还贷总额所对应的房屋价值增值部分的一半。甲男购买秀沿路房屋的价款为560万元,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207.70万元,其为购房贷款620,822.91美元(392万元),其在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共88个月期间等额还贷共计393,792.07美元(其中利息246,923.54美元),故该房屋的升值率为168.69%〔按现价÷(购买价 还贷利息)计算〕。上述88个月中的59个月处于甲男、姜某2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同居生活期间,属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可按时间比例折算为264,018美元,故增值部分为2,812,167元(按共同还贷额×升值率168.69%计算),姜某2应得补偿款为增值部分价款的一半即1,406,083.50元,该款属于姜某2的个人财产,秀沿路房屋现价中的其余10,670,916.50元属于甲男的遗产。

第三,御桥路房屋由姜某2在与甲男第一次离婚后、第二次结婚前的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产权在第二次结婚前登记至姜某2名下,属于姜某2、甲男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御桥路房屋于2015年9月以首付100万元、贷款215万元的方式购买,永泰路房屋于2015年11月出售,故姜某2不可能使用永泰路房屋的售房款支付御桥路房屋的首付款。根据姜某2的母亲与姜某2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认定100万元首付款中的至少63万元、215万元还贷款中的208万余元由姜某2的母亲出资。甲男在御桥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后,在与姜某2第二次离婚的次日出具《申明》确认御桥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姜某2的父母。甲男在与姜某2第三次结婚后,在将御桥路房屋产变更登记至姜某2名下时确认“本人自愿放弃产权”。上述两项确认内容均不属离婚协议,上述确认具有购房出资的事实基础,上述确认没有涉嫌规避相关房屋限购政策,故可以认定甲男的上述确认系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属的确认,属于甲男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的内容合法有效,对甲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虽然御桥路房屋系在甲男与姜某2同居期间购买,即使甲男对御桥路房屋可能存在出资贡献,也可以认定甲男已经明确放弃了其对御桥路房屋可能享有的产权份额或者可以享有的补偿利益,故御桥路房屋属于姜某2所有的个人财产,其中没有甲男的遗产。

第四,关于甲男的其他遗产、其他财产以及相关费用开支、债务的认定和处理。

1. 姜某2管理的甲男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309.49元和甲男的工资、奖金177,963.35元,本案当事人可以取得的甲男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12,681.70元,属于甲男、姜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2取得了基金赎回款320,224.23元、钱某的321,735元付款,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姜某2的个人财产,故上述财产属于甲男、姜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2取得了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29,419.88元、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20万元、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15万元,本案当事人可以取得的友邦保险公司团体养老年金保险金715,614.02元,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姜某2的个人财产,无证据证明相关保险金明确了受益人,故上述财产属于甲男、姜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甲男的遗产。

2. 本案当事人可以取得的平安保险公司团体员工保障保险金2,275,920元及超期利息2,525.59元的性质是疾病身故责任保险金,无证据证明上述保险金指定了受益人,故上述保险金属于甲男的遗产。

3. 姜某2办理了甲男的丧葬事宜,考虑姜某2未举证证明丧葬费开支、丧葬费的通常计算标准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上一年度的本市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强生公司支付了丧葬费47,000元、姜某2支付了甲男墓地费116,136元等因素,酌定姜某2为办理甲男丧葬事宜(包括购买墓地)支出费用共计126,616元。姜某2在甲男死亡后为处理股权事宜支付了翻译费、快递费、公证费共计2,704元,清偿了甲男生前所欠的银行信用卡债务14,780.39元,支付了甲男名下的2019年1月至5月的物业费3,005元及甲男名下的手机电信服务费3,063.32元。姜某2的上述开支分别与处理甲男丧葬事宜、清偿甲男生前债务、查明甲男遗产相关,属于合理开支,可以使用原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4. 姜某2在甲男死亡后支付的家政服务费用、其名下房屋的物业费以及两个女儿的医疗费、学费等费用均与遗产继承无关,应由姜某2自行承担。姜某2在甲男死亡后支付的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系其能够正常使用车辆的开支,受益人是占有使用车辆的姜某2,该开支应由姜某2自行承担。

5. 姜某2在甲男死亡后向稠州银行、武某清偿了其与甲男的夫妻共同债务155万元,上述债务可以使用原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姜某2在甲男死亡后向星展银行清偿了甲男生前的个人贷款债务5,000美元(按付款时的汇率折算为34,093.50元),该债务可以使用甲男的遗产清偿。根据上述认定,经审核,上述第1、2项所列财产中可以实际继承的甲男的遗产共计2,509,241.57元。

6. 车牌号为鄂FDXXXX的车辆在甲男与姜某2第三次结婚后登记至甲男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现市场价值的一半即5万元属于甲男的遗产。

7. 原告领取的工亡保险费837,610元、原告与姜某2联名共管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的慰问抚恤金的余额66万元属于由甲男的直系亲属享有的相关工亡待遇款和补偿款,不属于甲男的遗产,上述财产可以参照遗产分割比例处理。

第五,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等方法处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不宜以按份共有方式分割遗产和其他财产。考虑秀沿路房屋的居住状况、涉案车辆的登记及使用状况,上述房屋、车辆可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其他遗产、财产的处理可以结合资金占有、管理、待领取等情况进行分配。被告不需要分清三人各自继承分得的遗产和其他财产,故本案对被告各自享有的权利不作处理,但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负有的付款义务。原告虽认为潍坊四村房屋产权份额中有甲男的遗产,但未要求在本案中进行继承分割,故本案对潍坊四村房屋产权份额中有无甲男遗产的争议不作审查认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本案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甲男持有相关股权的具体事实,故本案难以处理可能存在的股权遗产,当事人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甲男是否对姜某2父母负有未清偿的借款债务,需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遗产处理与该争议债务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归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所有;

二、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支付原告景某某继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遗产份额的折价款2,347,602元;

三、原告景某某协助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名下的手续,登记费用由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姜某2所有;

五、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MMEMU71X4CF002651、车牌号为鄂FDXXXX的帕杰罗劲畅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被告姜某2所有;

六、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支付原告景某某继承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车辆遗产份额的折价款11,000元;

七、被继承人甲男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4803)存款(包括甲男生前的工资、奖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友邦保险公司团体养老年金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团体员工保障保险金及利息、现在被告姜某2处的其他资金归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所有;

八、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支付原告景某某继承本判决第七项确定的遗产款552,033元;

九、被继承人甲男名下的工亡保险费837,610元、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姜某2联名共管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4803)中的存款660,000元归原告景某某所有;

十、原告景某某支付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本判决第九项确定的财产款1,168,136元;

十一、本判决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确定的给付款合并后,由被告姜某2、李某某、姜某1支付原告景某某应得款共计1,742,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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