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第三人申请了执行怎么办(如何正确区分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三种称谓经常出现,正确区分它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深刻理解三者各自的含义,就会很难理解执行异议制度及很多具体的执行条文,本文就谈谈这三类人之间的区别,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执行中第三人申请了执行怎么办?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执行中第三人申请了执行怎么办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三种称谓经常出现,正确区分它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深刻理解三者各自的含义,就会很难理解执行异议制度及很多具体的执行条文,本文就谈谈这三类人之间的区别。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民诉法中分别叫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法》第六稿中分别叫做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不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是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他们都合称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可根据执行依据直接作出判断,而且在执行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下来了,所以在理解和适用上一般不会产生什么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当事人”,即包括立案时确定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换言之,原来不是执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被法院依法变更或追加为申请人、被执行人后,则就成为了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被追加成为执行当事人后,就不能再以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身份享有提出某些异议的权利。
在执行当事人之外,与执行结果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之人称为“利害关系人”,为保护这类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了他们一定的救济权利。注意,这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前者可提异议救济,后者则不行。所谓“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界定时应纯粹结合具体案件涉及的单个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不宜脱离案件事实和个案法律关系随意扩大解释。如果执行行为虽然事实上损害了某种利益,但如果这种损害结果与执行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则不宜将这种情况下的利益受损者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比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了被执行人A公司的帐户100万元,直接导致该公司员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此时,A公司的员工,与本案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工资发放,由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来规制,而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完全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与执行案件无涉。因此,这种情况下的A公司员工,不能认定为是本执行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
但是,假如这个时候,B银行突然跳出来,声称被冻的涉案帐户系保住金帐户,是A公司在该行贷款时设立的质押帐户,B银行作为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无权将冻结的1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时,B银行的身份,则与A公司员工有所不同,其与本案执行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解释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有权作为案外人根据民诉解释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也可以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在执行当事人之外,有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之分。但实际上,与利害关系人相比,案外人与执行结果更当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案外人也可以说是利害关系人。此外,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利害关系人也可谓是执行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所以,从这个角度和意义上来说,案外人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也是案外人。只不过,为了更好的保护这二者的权利,以赋予他们不同的救济途径,法律才作出了区分以区别保护。
从司法实践来看,区两者分也是有重大意义的。两者身份不同,相应救济途径也不相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是民诉解释225条程序异议、复议之路,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是民诉解释227条的实体异议、诉讼之路。
那么,在执行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区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呢?
简单的说,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是程序异议,其诉求和目的是要求重来,理由是执行行为搞错了,执行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程序性规定,程序上有问题。比如,法院拍卖的房产被甲竞卖成功,另一竞卖人乙异议称,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卖资格,此时的乙即为典型的利害关系人。
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异议,其诉求和目的是排除执行,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类型类似于审理程序中的有独三,必须是依法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以所有权最为典型和常见(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是我的或者有我一部分),同时也包括用益物权和特定债权(如法院在拍卖房屋后清场,承租人以买卖不破除租赁为由,提案外人异议排除法院的交付行为),甚至还可能包括占有。
如前所述,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不是当事人,如果仅从一般意义上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案外人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也是案外人。但是,既然两者在救济途径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并且在执行理论已对两者的特定涵义作出明确界定和区分的情况下,我们在使用时还是要注意区分两者。
注意,区分时应紧紧抓住本质,从实质意义上来解释和理解,不能仅根据法条的字面表述来判断。因为,有些法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实质上是“案外人”,反之亦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显然,该条两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含义并不相同,第1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指利害关系人。而第2款中的“利害关系人”,由于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实体权利,所以实质上应该是案外人。
来源:庐州判官(lz-pang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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