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小哲说法浅说民法上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肇始于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继承法》《担保法》等都设有关于胁迫的规定,但自《民法总则》后,对于“胁迫”的有关规范进行了部分调整,同时基于胁迫行为的特殊性,胁迫行为与其他可撤销行为又有明显的区别,本文从相关学理及《民法总则》生效后的相关案例出发,对民法上的“胁迫”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何为民法上的“胁迫”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未对什么是胁迫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院曾在《民通意见》第69条对胁迫行为进行了解释“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在2021年4月,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基本也援用了《民通意见》第69条的规定,仅做了个别词语的调整,该纪要第4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关于何为“胁迫”,在大陆法系国家,胁迫一般指行为人对表意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而使之产生恐惧,从而产生意思扭曲的情形。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以非法加害或者不正当预告危害而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违背自己意志并迎合胁迫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民法中关于胁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胁迫不包括暴力在内。如果是在直接暴力下所订立的合同,如抓住对方当事人的手使其签名或按手印,根本无所谓意思表示可言,故不是意思表示瑕疵问题。英美法对胁迫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各国略有差异,其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把某种合同条件强加给另一方而对其实施的人身强制或不适当的威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人身强制和威胁,即包括暴力行为。[1]
根据王轶教授在论文中的汇总[2],构成胁迫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须有胁迫行为。
以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本身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是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通说主张,不论已经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加害是否重大,只要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即满足这一要件。
2. 须有胁迫故意。
胁迫人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并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对于故意是否属于胁迫的构成要件,学界意见不一,通说主张胁迫人须有故意,即胁迫人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
3. 胁迫须为非法。
包括手段合法,目的非法;手段非法,目的合法;手段、目的均为非法,以及手段、目的均合法,但二者之结合关系非法。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如合同订立以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以将要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其履行合同,就不构成胁迫。
4. 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
胁迫人声称要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被胁迫人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怖、害怕。如果胁迫人声称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是毫无根据、根本不可能发生的,被胁迫人根本不会相信,也就不会使胁迫人感到恐惧、害怕,就不构成胁迫。
5. 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符合胁迫人的意愿。
如果被胁迫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违背其意愿,但并不符合胁迫人意愿的,不适用关于胁迫的相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领域,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各地高院、最高院审理的涉及“胁迫”行为撤销的案件量并不多,其中在判决主文中对“胁迫”行为进行解释的就更加凤毛麟角了:山东高院在(2019)鲁民终2837号案中指出“从行为表现看,胁迫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精神性强制手段,以给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进行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云南高院在(2019)云民申2454号案中指出“依照法律规定可得撤销的受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为:须有胁迫行为、须有胁迫故意、胁迫须为非法、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天津高院在(2019)津民终173号案中指出“本院认为,胁迫是指故意以违法手段、目的、使人恐惧而做出不愿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领域,胁迫行为主要指的是一种精神上的胁迫,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二、“胁迫”情形下撤销权的行使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受胁迫方主张撤销权的方式为在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对于受胁迫情形下的除斥期间,《民法典》规定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
经笔者检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胁迫行为撤销权的期间及行使方式有以下判例的裁判思路可兹借鉴:
湖南高院在(2019)湘民终1675号案件中认为“金湘公司主张安化县公安局对唐新桂刑事拘留即是在胁迫唐新桂签订涉案合同,但在2016年9月24日,唐新桂在交纳保证金1万元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即予释放,2017年9月22日安化县公安局又退还了保证金,唐新桂自此并未再受到人身的约束和心理的胁迫。但唐新桂或金湘公司一直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是选择了向省委巡视组投诉等方式。至2018年12月28日金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间,故金湘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得到支持。”
天津高院在(2019)津民终171号案件中认为“本案胁迫行为并非持续性行为,而在中顺利达公司签署涉案《协议书》并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时终止。按照现有证据,涉案《协议书》签署日期及相应费用支付日期均为2016年11月22日,故应自其时计算一年除斥期间。据此,中顺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除斥期间。”
河南高院在(2020)豫民申2354号案件中认为“索连启称其于2017年2月16日受到胁迫签订案涉清算协议,则其签订该协议离开宏岩公司后即不再受到胁迫。索连启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撤销清算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索连启主张以另案中法官向其释明的时间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因此,从上述司法裁判中可以看出,对于胁迫行为的撤销,应当自受胁迫方不再受到相对方的压制之日起的一年内主张撤销,且相关主张必须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向其他单位提出均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在学理方面,目前理论界认为,同欺诈、重大误解等其他撤销事由相比,胁迫具有特殊性,受胁迫人在胁迫行为终止前,即使知道胁迫行为的存在,事实上仍然无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基于此种特殊情况,《民法典》规定因胁迫享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对于该情况,理论界基本不持异议。但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否适用于胁迫行为方面存在争议,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认为“民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同时兼顾撤销权人与相对人的利益,不应仅仅强调一方利益保护而忽略另一方。因此应当在规定主观期限的同时,辅之以客观期间补充,以此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保护。”[3]从此观点来看,该观点认为受胁迫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受“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限制。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自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无论意思表示类型和具体的起算点,撤销权都归于消灭”。[4]
但是亦有学者指出,“胁迫情形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原则上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胁迫行为的持续使受胁迫方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因此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胁迫情形,否则只会产生一个后果:鼓励胁迫者持续地实施胁迫行为超过5年,因为这样就终局地使因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被撤销。”[5]单就条文本身规定来看,该条规定一概适用于全部四种意思表示瑕疵情况下的可撤销法律行为,并为单独排除受胁迫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但正如部分学者所担忧的那样,例如,商人甲、乙系竞争对手,甲勾结黑恶势力,胁迫乙订立资产转让合同,以攫取其财,同时非法限制乙的人身自由长达6年之久,在此期间,甲方凭借该合同,通过司法程序及其他各种手段,将乙之重要资产瓜分殆尽。胁迫持续五年以上,或许属于极端情形,但正是极端情形,受胁迫人才特别需要法律的保护。[6]
作者简介:
王乃哲 律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与清算、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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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2] 王轶:《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胁迫”》,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3] 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总则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4]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5] 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
[6]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解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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